2021年4月10日, 阿里巴巴集团因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的要求,禁止平台内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并借助市场力量、平台规则和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的实施和维持,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而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82亿元的罚款。
当日,阿里巴巴因垄断受到天价处罚的消息,迅速火遍全网,这则消息之所以受到如此高的关注度,是因为阿里巴巴的“二选一“的做法不仅限定了平台内商家的自主经营,进而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竞争,妨碍了商品服务和资源要素自由流通,影响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侵害了平台内商家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选择利益。
阿里巴巴的受罚意味着“垄断”不再是一个抽象的经济学概念,它已是企业合规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的企业,在日常经营的哪些环节会遭遇垄断,抑或是反垄断?我们试着结合数据和案例来做解答。
一、市场地位
阿里巴巴遭受反垄断处罚,最终的法律定性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因此,一个企业,其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及对公平竞争影响大小,也就是市场地位是判断其是否存在垄断行为的重要依据。
二、销售环节
有些企业经营者简单的认为:“我们公司规模小,行业地位也谈不上,不可能有反垄断的风险”,其实不然,我们再看下面两则案例:
2021年1月28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8家涉案水泥企业依法作出反垄断处罚2.2亿元的决定,理由是:该8家具有竞争关系的水泥企业共同发起成立联合公司,以联合公司为平台,共同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等多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上述企业的违法事实包括三方面:一是达成并实施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二是达成并实施限制商品数量的垄断协议;三是达成并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这些协议导致其他地区的水泥企业和下游用户难以对其形成供给和需求替代,因而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论理,这8家水泥企业作为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且具有竞争关系的独立的经济组织,单个看,企业的规模及市场地位都不大,但通过横向的垄断协议达成的联合却足以在相关市场达成垄断的效果。
我们再看另一个案例,2021年4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扬子江药业作出 7.64亿元的反垄断处罚,理由是2015年至2019年,扬子江药业集团因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下发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与药品批发商、零售药店等下游企业达成固定药品转售价格和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并通过制定实施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低价销售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监督线上销售药品价格等措施保证该协议实施,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规定。
扬子江药业之所以被判定垄断,是因为其通过与下游企业,也就是交易的相对方签订纵向的采购和销售商品的协议、以及协同行为来限制最低转售价,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而受到了处罚。
因此,即使某个企业在行业内规模小、市场地位低,但它却有可能通过与同业竞争者签订横向协议或与交易向对方签订纵向协议(比如分区、分级经销、连锁经营)达到排除、限制公平竞争,获取垄断利益的目的,因此,存在这样经营模式的小企业仍然存在被定性为垄断的可能,也就是说在企业的产、供、销等一系列流通环节仍然存在反垄断的风险。
三、投资或企业并购中
在市场上,经营者通常会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中,企业兼并、合并是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如果上述经营行为对竞争的秩序产生效果,如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出现损害竞争的垄断结构,就可能受到反垄断的调整,这也就是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为避免因经营集中引起不当竞争,我国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103件,结案44件,罚没金额3.2亿元。其中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28件,作出行政处罚12件;立案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5件,作出行政处罚4件;立案调查行政性垄断案件24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12件;调查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案件36件,作出行政处罚16件。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503件,立案462件,审结465件。
从上述数据看,通过企业合并、资产购买、参股、技术控制、人事安排等方式实施集中经营的反垄断处罚占到1/3,是目前我国反垄断调查和处罚的重点,因此,企业在出现这些经营行为时,也是要首先考虑反垄断合规问题,以免引火烧身。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反垄断是在相关市场考察和界定的,因此,企业在设立、商品与服务的流通、人事安排、知识产权保护、股权扩张中等诸多环节都有可能遇到反垄断风险问题,反垄断与个体企业的规模大小并无太大关系,而是在于所处的行业、市场以及采取的经营措施密切相关。
王芬律师
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有近十多年法律服务经验,客户满意度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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